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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繼承人生前擔任保證人而發生的保證債務,因為身分不是主債務人,所以不能自遺產總額中扣除。

南區國稅局說,轄區內被繼承人甲君在90年間死亡,子女辦理遺產稅申報時,主張減除甲君生前為甲公司提供擔保的連帶保證債務,但國稅局以「連帶保證債務屬於不確定是否會發生的負債,非甲君死亡前的未償債務」,因此否准。

甲君的子女不服,復查主張甲君生前為甲公司的負責人,該公司向銀行巨額融資並以甲君為連帶保證人,因主債務人甲公司無力清償,債權人已聲請拍賣甲君生前提供擔保的不動產,因此連帶保證債務屬甲君死亡前未償債務,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,進而提起行政訴訟。
但高等行政法院認為,未償債務除須符死亡時債務已發生外,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,被繼承人的債務已確定,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的狀態。

又依民法相關規定,保證契約為從屬契約,須以主債務的存在為前提,因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後,可向主債務人求償,故最終應負清償責任者,仍為主債務人。由於保證人並非實際主債務人,因此不能將其保證債務列為未償債務。

南區國稅局說,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時,應檢附被繼承人確為主債務人的相關證明文件,例如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等,才能在遺產總額中扣除。


文:96.09.05經濟日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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